女职工特殊保护标准 | ||
项目 | 标准 | 文件依据 |
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| 1.矿山井下作业; | 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(劳安字[1990]2号 |
2.森林业伐木、归楞及流放作业; | ||
3.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 | ||
4.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,以及电力、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; | ||
5.连续负重(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)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,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。 | ||
经期保护 |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: | 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(劳安字[1990]2号 |
1.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; | ||
2.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标准中第III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 | ||
3.《高处作业分级标准》中第II级(含II级)以上的作业。 | ||
孕期保护 |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: | 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(劳安字[1990]2号 |
铅、汞、苯、镉等作业场所属于《有毒作业分级》标准中第III、IV级的作业。 | ||
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: | ||
1.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、汞及其化合物、苯、镉、铍、砷、氰化物、氮氧化物、一氧化碳、二硫化碳、氯、已内酰胺、氯丁二烯、氯乙烯、环氧乙烷、苯胺、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; | ||
2.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; | 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国务院令(1988)9号 | |
3.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《放射防护规定》中规定剂量的作业; | ||
4.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; | ||
5.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标准中第III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 | 《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》省政府令(1989) | |
6.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,如风钻、捣固机、锻造等作业,以及拖拉机驾驶等; | ||
7.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、攀高、下蹲的作业,如焊接作业; | ||
8.《高处作业分级》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。 | ||
怀孕七个月以上(含七个月)的女职工,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,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。 | ||
怀孕的女职工,在劳动者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,应当算作劳动时间。 | ||
女职工在怀孕期间,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。 | | |
产期保护 | 女职工产假不得少于90天。其中产前休假15天,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,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。晚育增加产假30天。 | 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(劳安字[1990]2号《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》省政府令(1989)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省政府令(2002) |
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,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,给予20--30天的产假;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,给予产假42天;七个月以上的,给予产假90天。 | ||
哺乳期 保护 |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: | 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(劳安字[1990]2号 |
1.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、汞及其化合物、苯、镉、铍、砷、氰化物、氮氧化物、一氧化碳、二硫化碳、氯、已内酰胺、氯丁二烯、氯乙烯、环氧乙烷、苯胺、甲醛等有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。 | ||
2.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标准中第III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 | 《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》省政府令(1989) | |
3.作业场所空气中锰、氟 、溴、甲醇、有机磷化合物、有机氯化合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。 | ||
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,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。 | ||
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,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(含人工喂养)时间,每次30分钟。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,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。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,可以合并使用,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,算作劳动时间。 | | |
女职工卫生保健 | 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(含退休女职工)普查一次妇女病,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。 | 《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》(劳安字[1990]2号 |
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,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。 | 《劳动法》 主席令(1994)第二十八号 | |
《劳动合同法》主席令(2007)第六十五号 |